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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职务不详。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利物业)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御翠豪庭业主大会就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88弄御翠豪庭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签订《御翠豪庭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由原告为御翠豪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商业物业服务费单价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下同,略)10元;业主应于验收其单元前向原告预缴三个月物业服务费,并于以后每个缴费季度的首月第一天或之前向被告预缴下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如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或其他费用的按《规约》、《规范》规定征收违约金,违约金应就欠缴款项数额和拖欠的时间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另,该合同的附件《御翠豪庭小区使用规范》也对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原告履行了相应物业管理职责,但是被告作为御翠豪庭8号205室的业主却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3,724.8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合同及公约的约定,与我国相关法律相悖,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724.8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427.49元,计算方法为以每季度欠付物业费为本金,自每季度首月8日起主张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12月的物业欠费滞纳金自2015年11月8日起主张至2015年6月30日,以月2%为标准。被告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88弄8号205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为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丞物业),产权核准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建筑面积296.5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店铺。2014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御翠豪庭业主大会(甲方)与家利物业(乙方)就涉讼房屋所在的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88弄御翠豪庭小区签订《御翠豪庭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由家利物业为御翠豪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照法律法规、《御翠豪庭小区管理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御翠豪庭小区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本合同规定,以物业服务公司身份就该物业提供法律法规、《规约》、《规范》和本合同所规定的所有管理服务,并行使物业服务公司的所有职权和职责。物业管理服务期由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约定商业物业服务费单价为10元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业主应于验收其单元前向乙方预缴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并于以后每个缴费季度(三个月为一个缴费季度)的首月第一天或之前向乙方预缴下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无论有否占有其单元,业主均须负担其单元之服务费,业主如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或其他费用按《规约》、《规范》规定征收违约金,违约金应就欠缴款项数额和拖欠的时间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规范》第六章第2条约定,业主和非业主合法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从逾期之第八日起就欠缴款项数额和拖欠时间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涉讼房屋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724.80元,兆丞物业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家利物业曾就本案所涉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向兆丞物业发出催款信,但邮件显示被“拒收退回”。上述事实,有《御翠豪庭物业服务合同》、《御翠豪庭小区管理规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EMS查询信息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与业主大会所签合同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长期拒付因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88弄8号205室房屋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3,724.80元;二、驳回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80元,由被告上海兆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浩波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