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雉城齐峰彩钢瓦经营部与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雉城齐峰彩钢瓦经营部,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621号原告:长兴雉城齐峰彩钢瓦经营部,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高家墩村33-1号。负责人:王寅峰。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汪玉琳。原告长兴雉城齐峰彩钢瓦经营部与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兴雉城齐峰彩钢瓦经营部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序,本案原告可通过债权申报的形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兴雉城齐峰彩钢瓦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