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路涛与马俊礼、张拥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礼,张拥军,路涛,郝学明,王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礼,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拥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涛。原审被告:郝学明。原审被告:王雪英。上诉人马俊礼、上诉人张拥军因与被上诉人路涛、原审被告王雪英、原审被告郝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俊礼、上诉人张拥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兵,被上诉人路涛的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原审被告郝学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雪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路涛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王雪英、马俊礼、郝学明、张拥军向原告路涛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马俊礼答辩称:马俊礼不是担保人,是借款的证明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原告也没有将款交给马俊礼,因此马俊礼不应偿还借款。原审被告郝学明、张拥军的答辩意见同上。原审被告王雪英未答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时,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100000.00)整。借款人王雪英、郝学明、张拥军、马俊礼。2014年7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四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中,明确显示四被告人的签字和加盖的手印,该书证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马俊礼、郝学明、张拥军辩称其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并没有收到借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借条中没有显示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诉请被告以2.5%的月利率偿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雪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按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雪英、马俊礼、郝学明、张拥军共同偿还原告路涛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雪英、马俊礼、郝学明、张拥军承担。上诉人马俊礼、张拥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雪英找郝学明签名时的纸上没有任何字体,只是一张空白纸;王雪英找张拥军签名时纸上只有郝学明三个字及手印,别无其他;王雪英找马俊礼签名时的纸上只有郝学明、张拥军六个字及手印,别无其他。该借据上的其他字体均是后来加上的。郝学明、张拥军、马俊礼三人在此案诉讼前根本就不认识,他们签名也不是在一起同时签的。王雪英告诉他们三人是做证明人,根本没有提借款的事。所以涉案借据系伪造。2、郝学明、张拥军、马俊礼与路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路涛明确陈述称涉案款项直接交给了王雪英,交款时二上诉人和郝学明均不在场,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合伙经营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路涛答辩称:1、涉案欠条上除四借款人的名称及手印是各自本人书写、按印外,其他内容是由王雪英书写。2、借款人是为了经营完美产品,共同向路涛借款。且借款人均是市民及干部、公务员,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名应当承担的后果。3、二上诉人虽然口头否认该借据,但在一审中四借款人均对自己的签名和捺印未提出异议,该借据应当依法成立,四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郝学明陈述称:涉案欠条的签名和按印均是郝学明本人,其他都是王雪英所写。郝学明只是证明人,并没有见到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王雪英未作陈述。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借条作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凭证,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郝学明对涉案借条上各自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辩称三人当时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捺印,而对此被上诉人作出了相反的陈述。在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陈述的签名情况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书证的证明力。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捺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二人虽抗辩称签名时是一张空白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陈述亦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涛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涉案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按文意应认定为借款人已收到涉案款项。四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即对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的承诺,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二上诉人上诉称款项支付给王雪英,而四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共同借款人之间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对外债务的承担,四人应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最后,原审被告郝学明虽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俊礼、张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