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崔秀兰诉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克山县克山镇城郊村城南、杨树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兰,克山县国土资源局,克山县克山镇城郊村城南,杨树国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崔秀兰。委托代理人陶德林。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周X,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松。被告克山县克山镇城郊村城南,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徐成全。被告杨树国。原告崔秀兰与被告克山县土地局、克山县克山镇城南村、杨树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兰及委托代理人陶德林,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松、被告克山县克山镇城郊村城南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全、被告杨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兰诉称,原告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2011年4月份,第一被告挂牌将原告所在的克山县城南村34亩土地出售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用于建造商品楼,现早已建成并对外出租。当年村里通知各户到村里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由于原告双目失明,无法行动,就跟村里讲等爱人回来签字领取补偿款。原告爱人两天以后就从外地赶回家里,到村里签字。村里说钱已经给你们了,可是原告家里却没有得到这笔钱。多次上村里找,村里让找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以给了为由,予以推脱,但是却拿不出原告签字的单据。原告又找到第一被告土地局,土地局称给原告找第三被告解决。后来就一次次推脱。最后,第一被告土地局拿出一张纸,上面有原告及其爱人的签字,称原告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是,那上面的签字根本不是原告及其爱人签的,是伪造的。直到现在,已经四年零七个月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一直没有要回来。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地出售补偿款57,000.00元及利息16,720.00元(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计人民币60,648.00元;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交通费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承包户主是陶德林的名,证明占了原告土地1亩,是谁给原告签的字?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丈夫陶德林2014年到我局上访,说杨树国建楼占用他家的承包地没有给他补偿。我局受理后,经过调取杨树国提供的2011年5月31日有陶德林的出卖土地收据后,陶德林说这张收据不是他本人签的字。随后我局委托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据上的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2011年5月31日“收据”下边“陶德林”签名字迹是陶德林本人书写。我局依据鉴定结论驳回了陶德林的上访请求。依据2011年5月31日陶德林领取出卖土地款收据证明,陶德林已经领取了170,000.00元占地补偿款。综上,我局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齐科文鉴字(2014)第140101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2011年6月-12月份克山县盛丰种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汇订表内第11页2011年5月31日收据下边陶德林签名字迹是陶德林本人书写。被告杨树国辩称,当时我们是征了四户五口人土地,每户谁家多少钱我这里都有收据。其中土地是按照县里文件进行补偿,每平方米补偿款107.60元。陶德林的地上附着物是2个大棚,2个十米乘十米的大棚残值,墙倒了,也没有盖,共计200平方米。当时,商讨残值补偿的时候,连地带大棚共计12万元,商讨完后,陶德林又反悔,返回了沈阳,然后我又找了地税局的张利君和曾庆文,通过他俩关系找到了原告的姐夫或者是妹夫张凤学,将其又找回克山,最后在地税局三楼张局长办公室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地上附着物残值加上土地补偿款共计170,000.00元。达成协议,我们要求原告崔秀兰回来签字,陶德林说原告的眼睛在沈阳做手术,将钱拿走,说等崔秀兰眼睛好了以后,回来补签合同。陶德林将他们夫妻二人的名字签到收据上,按了手印。当时因为原告不在,我们不同意他拿这个钱,要求原告回来,地税局的张局长说没事,我和他连襟是好哥们,我能证明这件事,差不了事,就是这个情况。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被告杨树国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3.2011年5月31日收据一份签名是陶德林和崔秀兰,证明170,000.00元的补偿款已经一次性给清了。上半部分的字是张利军写的,签名都是陶德林自己签的,手印也是陶德林按的。2011年6月23日收据3张,证实其他3户给付的征地补偿款。4.出庭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哪年记不清了,5月末,杨树国找不到陶德林了,知道陶德林是我好朋友的连襟,就这样找到我,通过我朋友张凤学,找到的陶德林。谈好价格后,就在我的办公室,土地面积是600平方米,大棚没有盖,讲好价格是170,000.00元,写条的纸是我们的办公用纸,后面有字,这个条上边的字是我写的,当时我让陶德林写,陶德林说他不会写字,说崔秀兰有病来不了,陶德林在下面签字按手印,当时土地补偿是100.00元零点,不到110.00元。600平方米土地的全款。包括大棚有两道墙,他们可能是大棚。土地和地上物放在一起的钱,共170,000.00元。签完字给的钱,给了170,000.00元现金5.到庭证人曾X的证言,证实当时我在盛丰种业帮忙,他们在土地动迁的时候,他们在办公室付款的事我知道。动迁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村里的人共同到地里去的,看陶德林是第二家,有大棚的茬子,没有盖,棚里没有种地,但是大棚前面种了点,地数记不清了,村里都有帐。地面就是这个情况。陶德林收款的时候在张利君办公室我也去了,有我和陶德林、张利君、杨树国四个人,当时讲的土地补偿和地上物补偿款共计170,000.00元。写的条,钱当时就给了,收据是陶德林签的字。6.一组证据3份,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崔秀兰发放记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证明我把土地补偿款的钱给陶德林和崔秀兰了,然后他们才去交的社保,当时社保钱交的是27,085.00元,只有原告同意补偿条件了才有资格缴纳,开资已经开了3万多元钱了。被告克山县克山镇城郊村城南辩称,当时徐成全是城南城郊村党支部书记,接受镇领导的指令,政府要征收城南三社四户五口人共计五亩土地,我们进行了人口土地确认,并且有确认表格。当时土地价格和地上附着物按照政府文件执行,地上附着物由杨树国亲自进行补偿。后期这四户五口人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由杨树国亲自发放现金,当时徐成全腰间盘有病在家卧床,由村会计亲自和杨树国到每家每户发放。但是,到崔秀兰家发放时,村会计在没在场,就不清楚了。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被告克山县克山镇城郊村城南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7.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份)与征原告地后期的安置补偿协议和齐齐哈尔市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审批名册,证明征地补偿都是平等的,附着物都是按照上级要求征的。8.崔秀兰养老保险资格审查表1页、资格审查表,不是崔秀兰本人签的,证明崔秀兰属于征地范围内人员,允许崔秀兰缴纳养老保险。9.会议纪要2009年征地标准复印件,证明征地标准与崔秀兰征地标准是一致的,附着物赔偿标准也是一致的,其中赵淑清、张显芹、何宝才都是与原告一起征地的,协议都在其中,征收附着物参考2社路永久的协议一份在最后一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2表示我不识字,我不用看,但是你念了我听清了,我有意见,当时,我找土地局要土地钱,我找张雪松了,他把我签字收款的单拿出来了,说是我签的字,说我出卖土地600平方米,让我写100个名,我找了他几次,说没鉴定完呢。张雪松拿出的那个毛笔签的名不是我签的。我问张雪松说占用个人土地是不是得签字,张雪松拿出了个本,有我和崔秀兰签的字。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杨树国提交的证据3原告代理人表示陶德林的名不是我本人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崔秀兰的名也不是我写的。我对这份收据有意见,不是我签名。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杨树国提交的证据4,原告表示当时收据不是这么写的,600平方温室,补偿款170,000.00元。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表示我跟证人不熟悉,他说我的大棚是茬子的我有意见,我承包给别人了,当时种地了。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表示缴纳养老保险是事实,但是杨树国说的不对,落保险是一起落的20多户,不光是我们一家,交保险钱是我借的,当时徐书记在场。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克山县克山镇城郊村城南提交的证据7,原告表示有异议,国家扣的30%是怎么扣的,扣钱应该本人签字,但是崔秀兰没有签字,他写的是600平方米,不是660平方米,剩下的哪去了,如果他写的是660平方米,他们就赢了;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提出征地的社员全交了,不是我们一家;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表示没有意见,土地一家给57,000.00元;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2,因系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树国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证据4.5证人证实的内容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克山县克山镇城郊村城南提交的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末,被告杨树国为修建盛丰种业综合办公楼,在克山县克山镇城郊村城南征用土地。在所征用的土地中包含赵淑清家1亩、张显芹家1亩、何宝财家2亩、原告家1亩。当时征用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07.60元,扣除给农户的社保金后,剩余部分30%归村集体,70%归农户。青苗补助标准为旱田按107.60元×4%元/平方米,菜田按107.60元×6%元/平方米,温室按36.00元/平方米。被告杨树国经过与原告的协商,于2011年5月31日达成协议,但未签署书面材料,被告杨树国给付征用原告的一亩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并于当天将此款给付原告丈夫陶德林。另查明,被告杨树国按标准给付同期征地的其他3户补偿款为:给付赵淑清家补偿款55,950.00元;给付张显芹家补偿款57,275.00元;给付何宝财补偿款116,230.00元。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收入和收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被告杨树国征用原告崔秀兰的土地依法应予相应的补偿。依照被告杨树国与原告协商结果,比照其他同期被征地用户赔偿标准,且有到庭证人张利君证实给付陶德林的170,000.00元包括土地及地上物合计款项,虽原告委托代理人否认收据上“陶德林”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有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部门对其笔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陶德林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故应认定杨树国已就其征用原告的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已给付完毕,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未给付其土地补偿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00元,由原告崔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军审 判 员 李明岩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