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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基诉被告刘应权、贾军龙、甘肃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1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基,刘应权,贾军龙,甘肃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1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676号原告王凯基。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权。委托代理人张国春,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军龙。被告甘肃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1项目部负责人贾致海,系该项目部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银斌,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基诉被告刘应权、贾军龙、甘肃三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1项目部(以下简称三立公司301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11月1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旺、王小军、被告刘应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春、被告贾军龙、三立公司301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基诉称,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刘应权、贾军龙雇佣原告在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01项目部位于白银市白银区红卫村南区8-10号楼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应权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费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应权辩称,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属实,是因为在工程结束后被告贾军龙和三立公司301项目部尚欠被告刘应权的劳务费27万余元没有结清,导致被告刘应权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贾军龙、三立公司301项目部共同辩称,被告贾军龙、三立公司301项目部已将被告刘应权的劳务费全部付清,二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刘应权向原告王凯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贾军龙队红卫村南区8-10号楼王凯基人工费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应权以被告贾军龙、三立公司301项目部未向其结清劳务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务劳费。被告贾军龙、三立公司301项目部认为被告刘应权已全额领取劳务费,并提交了被告刘应权从被告贾军龙处领取劳务费的凭证和《保证书》,领款凭证显示被告刘应权从被告贾军龙处共计领取劳务费704555元,被告刘应权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对《保证书》中:“(南区10#楼劳务费已结清)”的内容,被告刘应权提出部分内容并非刘应权所写,且该部分内容的字迹及墨水颜色明显不同于其他内容,被告刘应权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保证书》中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均认可对于《保证书》中:“……截止2013年2月5日已收到贾军龙支付劳务工资伍拾玖万伍仟叁佰伍拾伍元整……”的劳务工资数额系被告刘应权书写《保证书》时估计的概数,并非刘应权实际领取的劳务费数额,实际领取劳务费数额应为704555元。被告贾军龙、三立公司301项目部共同主张《保证书》中被告刘应权已经注明“2012年度工程进度款已拿清。”对刘应权提出的2013年向被告贾军龙、三立公司301项目部提供劳务的陈述予以否认,提出被告刘应权2013年2月6日之后再未向被告贾军龙、三立公司301项目部提供劳务,被告刘应权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铁道北红卫村南区8-10#楼》清单,主张被告贾军龙、三立公司301项目部尚欠其劳务费27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刘应权提供劳务,被告刘应权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刘应权欠原告王凯基劳务费的事实。该欠条载明被告刘应权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应权支付上述款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其是为被告刘应权所承包的被告三立公司、贾军龙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三立公司301项目部、贾军龙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以被告刘应权所出具的《欠条》内容来证实其主张,因被告刘应权出具《欠条》的任意性很大,《欠条》的责任应由刘应权承担,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上所载劳务费与被告贾军龙、三立公司301项目部有关,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三立公司301项目部、贾军龙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权支付原告王凯基劳务费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凯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应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鹏飞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