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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洪春与黄建军、张连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洪春,黄建军,张连芳,南通龙朝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430-1号申请执行人曾洪春。委托代理人顾晓霞。被执行人黄建军。被执行人张连芳。被执行人南通龙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世伦桥村12组。法定代表人黄建军。关于申请执行人曾洪春与被执行人黄建军、张连芳、南通龙朝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黄建军、张连芳、南通龙朝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曾洪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280元。案件受理费9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2元,由黄建军、张连芳、南通龙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后,由于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照规定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地产、车辆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房地产登记信息。登记在张连芳名下的苏F×××××汽车,本院通知南通市车管所协助,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强制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上述下落不明的汽车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开商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