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彦与毕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毕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李彦,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军,黑龙江王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淑芳,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彦与被告毕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军,被告毕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7日借给被告4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息1.5%计算,并口头承诺一年后还款。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核实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及利息2106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4年7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本金,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其余390000元欠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其余370000元欠款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至付清时止。后原告多次催要其余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61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淑芳辩称,欠款事实属实,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到2011年5月7日之前的利息都已偿还原告并有被告弟弟的签字。从2011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给付原告也没有签字,之后产生的利息需要核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元,利率按月1.5%结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彦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弟弟毕文章已经还给原告30000元本金。2014年7月12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其余欠款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毕淑芳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李彦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李彦借给被告毕淑芳4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利息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二份(内容为,借款400000元,三年利息216000元,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款。2014年7月12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其余欠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其余欠款未果。被告现在同意2015年年底给付原告100000元欠款,2017年春节前将剩余欠款给付原告。原告未同意。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毕淑芳拖欠原告李彦6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毕淑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李彦要求被告毕淑芳偿还借款6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彦借款616000元。二、被告毕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彦欠款37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每月1.5%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被告毕淑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彦。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菅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