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东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东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7号彩舍二楼。法定代表人徐保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东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复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梁钟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法定代表人张明根,该公司董事。上诉人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东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商初字第02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25日,东恒公司以威林斯公司、高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威林斯公司与东恒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恒公司向威林斯公司提供保温砂浆等外墙保温材料。合同中约定东恒公司将材料送至高科公司开发的“北大资源理城”工地,并约定在2014年年底前结清全部货款。东恒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威林斯公司仅支付15万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总货款3%的违约金。2015年6月16日,在东恒公司多次催款下,威林斯公司将其拥有的对高科公司的相应债权转让给了东恒公司,并直接委托高科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给东恒公司。但高科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威林斯公司、高科公司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7171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015.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威林斯公司、高科公司承担。威林斯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威林斯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东恒公司一审提供了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委托证明;威林斯公司、高科公司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东恒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东恒公司与威林斯公司就“昆山华西工地”供货一事达成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昆山市巴城镇北大理城工地,东恒公司依约完成了送货义务,故东恒公司与威林斯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可以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在昆山,东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威林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除非有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为先立案的法院,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威林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威林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东恒公司无证据表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履行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本案不应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威林斯公司并非唯一被告,东恒公司一审起诉的另一被告高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威林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