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优优诉被告郝四东、郝久栋、杨江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四东,郝久栋,杨江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66号王优优,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789108。被告郝四东,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郝久栋,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杨江臣,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现住温县。原告王优优诉被告郝四东、郝久栋、杨江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优优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郝久栋、被告杨江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四东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优优诉称,被告郝四东、郝久栋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现金750000元交付被告郝四东与郝久栋,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江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郝四东与郝久栋只是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四东、郝久栋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75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标准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为止)、违约金,并由被告杨江臣对上述被告郝四东、郝久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并要求放弃诉讼请求中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部分。被告郝四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郝久栋答辩称,答辩人借的钱是邦友公司的钱,原告王优优并没有支付答辩人钱,答辩人不欠王优优钱,原告王优优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杨江臣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被告郝久栋、郝四东他们都认识,答辩人与他们双方都比较熟,当时郝久栋的父亲让答辩人去进行担保的,另外一方是邦友公司让答辩人去,双方都让答辩人去担保,答辩人也只是签了字,但协议上的具体内容答辩人也不太清楚,到底是谁借谁的钱答辩人不清楚,应该是借邦友公司的钱,要么他们就是转贷,答辩人其实不清楚为谁担保,和担保的内容。当时答辩人去的时候就是在合同上签了个字,是后来去补的担保协议,但上面写的什么答辩人记不清了,也记不清给谁担保了,借款人和谁借款的答辩人都不记得了。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是后来补签的担保协议,被告郝久栋、郝四栋后来履行了没有答辩人不清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优优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2、被告杨江臣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郝四东、郝久栋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表一份;2、被告郝久栋向王优优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被告杨江臣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4、原告与郝四东、郝久栋的借款合同书一份;5、被告杨江臣的自然人信用担保合同一份;6、被告郝四东、郝久栋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7、被告郝四东、郝久栋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借据原件一份;8、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杨江臣为被告郝四东、郝久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郝久栋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借邦友公司的钱,当时邦友公司让被告怎么写被告就怎么写的,被告并不欠原告王优优钱。被告杨江臣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郝久栋、郝四东确实去邦友公司借钱了,被告杨江臣也承认签字了,但签字上的协议上是谁的名字被告杨江臣本人没有看。9、原告银行现金取款凭条8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前将款取出来,从3月17日就开始取款,用于借给被告款。被告郝久栋质证称,原告取款时被告还没有去向邦友公司借钱,这条与被告无关。被告杨江臣质证称,这个钱应该是邦友公司的钱,被告当时签担保协议的时候忽略了上面是邦友公司还是王优优,王优优肯定是邦友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郝久栋和郝四东确实是去邦友公司借钱的,借的也不是这一次,应该还有其他借款,现在的应该是剩余的,应该是他们倒手续时被告杨江臣进行的担保。被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邦友公司出具的收据单复印件,证明邦友公司要求被告用鞭炮折抵了一部分欠款,当时被告也把货单开出来了,只是邦友公司后来没有把鞭炮拉走。原告质证称,这是邦友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手续,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承认邦友公司没有把鞭炮拉走,但这不是邦友公司不去拉,而是被告当时只是开出单据,但已经没有鞭炮了。被告杨江臣质证称,该情况被告杨江臣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被告郝久栋、杨江臣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郝四东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9,系银行取款票据,被告郝久栋、杨江臣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且被告郝四东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答辩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郝四东、郝久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优优借款7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被告郝久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按照千分之二十计算,若被告未按期还款需承担借款标的的20%的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上述借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十逐日累计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及他项损失给甲方,直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具结止。被告杨江臣为被告郝四东、郝久栋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借据上签字“担保人:杨江臣”,另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信用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函,保证期间为被告郝四东、郝久栋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郝四东、郝久栋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郝久栋称被告并非借原告王优优的钱而是借邦友公司的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郝四东、郝久栋借原告王优优750000元,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等相关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郝久栋称其是向邦友公司借的款,但其出具的相关条据上均表明出借人为原告王优优,且被告郝久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人系邦友公司,并且原告王优优提出的取款条据可以证明其具备本案中借款的出借能力,被告杨江臣陈述其只是在相应条据上签字,并不清楚条据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被告郝久栋、被告杨江臣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郝四东、郝久栋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江臣为被告郝四东、郝久栋借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江臣为被告郝四东、郝久栋的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四东、郝久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优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起算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江臣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被告郝四东、郝久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50元,由被告郝四东、郝久栋、杨江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素青审 判 员 樊世凯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