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8月5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抢夺,于2013年6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厂前杨春湖被害人邓某经营的“唐记肥肠面馆”内,趁该面馆无人之机,盗得收银台内人民币2336元。被告人张某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