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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82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现公司变更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奇大道十五号天诚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C座703A。法定代表人陈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11,158.9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3,742元;2、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11,158.9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8,694元,执行费7,749元。现查明,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8,050.7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9,394.6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