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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楼淑英与方新贵、潘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淑英,方新贵,潘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楼淑英,农民。被告:方新贵。被告:潘宗伟,农民。原告楼淑英为与被告方新贵、潘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淑英、被告潘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淑英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方新贵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潘宗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方新贵、潘宗伟归还借款120000元及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新贵未作答辩。被告潘宗伟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2012年时方新贵的工厂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按季度付息,借期一年,方新贵也付了几万块的利息。现在方新贵的工厂倒闭,无能力还款。经我与方新贵联系,方新贵表示打工的收入无法一次性还款,希望原告能撤诉或减少利息,由方新贵归还本金,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由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不公平。原告楼淑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方新贵、潘宗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潘宗伟无异议。被告方新贵、潘宗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方新贵向原告楼淑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按季付息。到期后,被告方新贵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至2014年1月30日,经原告楼淑英与被告方新贵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为此,被告方新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被告潘宗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楼淑英向被告方新贵及潘宗伟追款,但被告方新贵未还本付息,被告潘宗伟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新贵向原告楼淑英借款,经结算后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方新贵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超过月利率20‰部分的利息依法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13334元。原告与被告方新贵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时,未明确约定结算后的款项支付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计算利息。因被告方新贵未依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潘宗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内经原告要求,仍未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对上述还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新贵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新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淑英借款本金11333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宗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楼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楼淑英负担50元,被告方新贵负担1300元,被告潘宗伟对13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