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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有利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利,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52号原告:王有利。委托代理人:何崇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鹏飞。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原告王有利为与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有利委托代理人何崇明、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利起诉称:2011年5月29日,王有利与现代商贸公司签订商铺长期租赁合同书,约定王有利向现代商贸公司租赁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三期3012-2号商铺,商铺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王有利依约支付租金387976元,但现代商贸公司因工程建设延误,直至2013年12月31日仍未能就食品城的商铺进行开业经营。为此,现代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食品城的商铺开业经营,若逾期,则王有利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商铺。现因现代商贸公司至今未能兑现承诺,因此,王有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现代商贸公司解除商铺长期租赁合同;2、现代商贸公司退还租金人民币387976元,并赔付利息损失130359.93元(自2011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130359.93元,此后至租金退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现代商贸公司负担。原告王有利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王有利与现代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委托转租合同》1份,用以证明王有利所租商铺存在委托转租的事实;3、现代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据1份,用以证明王有利已依约交付商铺租金人民币387976元,已依约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事实;4、2013年12月31日承诺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现代商贸公司承诺,如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三期)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前试营业,现代商贸公司同意租户选择解除租赁合同进行退铺的事实;5、经营用房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王有利与现代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6、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有利的诉讼请求有现代商贸公司的承诺书依据的事实。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答辩称:王有利与现代商贸公司签订商铺长期租赁合同书的同时,又签订了委托转租合同,将该租赁合同中的商铺委托给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租8年,还收取了前3年的委托转租租金收益。此后,虽然现代商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商铺所在的市场在限期内开业,但该承诺中王有利享有的权利应在8年委托经营期满后才能行使。因此,现代商贸公司在履行长期租赁合同中并未违约,也没有给王有利造成实际利益损害,因而王有利应继续履行长期租赁合同,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2、建筑施工许可证1份、3、土地使用权证1份,用以证明现代商贸公司开发的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房产的合法性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有利提交的证据,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对第1、2、3、5、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案件事实;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对第4项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已生效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应予以确认有效。(二)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有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王有利与现代商贸公司签订《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现代商贸公司将其开发的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暂定名)三楼3013-2号约19.55平方米的商铺物业出租给王有利,租期20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期满后,现代商贸公司将该商铺提供给王有利免费使用16.5年;商铺交付时间以经营户进场装修即视为交付,进场装修时间初定为2011年8月31日,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迟的,视为王有利认可,但最迟不超过2011年11月30日;该商铺租金总计人民币576283元。在签订《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的同一日,王有利作为委托方,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又签订了《委托转租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王有利将前述商铺委托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再行招租即转租,转租期限为8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在签订《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以及《委托转租合同》之后,王有利在支付租金总额576283元时,扣除交付定金50000元可享受优惠100000元,再扣除委托转租合同中的前3年转租租金收益以及一次性付款优惠97%后,实际支付租金金额为人民币387976元。此后,王有利承租的商铺所在的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三期因工程建设延误,现代商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承租户出具承诺书,承诺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三期整个市场的商铺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试营业,如未能如期试营业,“租户有权选择退铺或第四年起的委托经营收益从每年总租金的8%调整为12%,至三期商铺开业为止”。但届期,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三期未能如期开业,直至2015年1月1日才开始试营业。为此,现王有利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王有利与现代商贸公司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合同中,虽然未约定商铺不能按期营业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但现代商贸公司单方承诺商铺未在2014年9月30日前开始营业的,承租人有权选择解除租赁合同,现基于现代商贸公司未能如期兑现承诺,直至2015年1月1日才开始营业的事实,因此,王有利依据现代商贸公司的书面承诺,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王有利的赔付利息损失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有利与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的《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有利租金人民币387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1.5元,由原告王有利负担1129.5元、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