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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林成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凯瑞商都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成,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凯瑞商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2717号原告谢林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凯瑞商都,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268-2。负责人汤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住重庆市万盛区。原告谢林成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凯瑞商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建华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成、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凯瑞商都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成诉称,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先后在被告处购买了优冠牛奶香脆纯正牛奶味酥性饼干共13包。食用后发现所购产品的叶酸及维生素A含量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符,故现要求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赔偿原告500元及诉讼费。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凯瑞商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谢林成先后在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凯瑞商都购买了由忆滋食品(苏州)有限公司湖西分公司生产的优冠牛奶香脆纯正牛奶味酥性饼干共13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总计158.6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购货收银小票。事后,原告发现所购产品外包装标签中标注有“每100克叶酸99微克叶酸当量”等内容。同年15日原告就其所购食品叶酸超标等问题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分局进行了举报,该分局已于同月19日决定予以受理,现正在调查处理中。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饼干(GB/T20980-2007)于2007年开始实施,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叶酸含量为390微克每千克-780微克每千克;维生素A饼干含量为2330微克每千克-4000微克每千克。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下文简称《问答》)第17条“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和在最终产品中的含量”中说明:“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现原告谢林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确认被告存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赔偿500元。审理中,被告坚持其与原告交易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谢林成提供的收银小票、商品外包装图片以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分局《食品安全问题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凯瑞商都提供的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此次交易中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本案中,首先,根据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凯瑞商都提供了有检验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该商品的营养成分检验为合格。其次,原卫生部在《问答》中指出GB14880-2012中的使用量是指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最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的规定。该商品中叶酸实际含量高于GB14880-2012中的使用量也不能理解为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也未进一步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检验报告不真实、不合法或者经检验其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应标准,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该检验报告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没有举示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相应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食品安全问题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仅仅是决定受理原告谢林成的举报,无法实现原告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的请求,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凤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