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龙与被告韩青松、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龙,韩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孙德龙,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付洪顶,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青松,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2路与沂蒙路交汇处。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德龙与被告韩青松、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龙的委托代理人付洪顶、被告韩青松、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龙诉称,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韩青松驾驶鲁QF85**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旦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家黑墩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孙德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德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42417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青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孙丽丽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777.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在查明被告双证合法有效,且符合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被告韩青松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垫付医疗费19000元,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韩青松驾驶鲁QF85**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旦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家黑墩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孙德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德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42417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青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孙丽丽护理。2015年8月25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德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肇事车鲁QF85**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韩青松,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孙德龙住院期间,被告韩青松垫付医疗费19000元,该垫付款不包含在原告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孙德龙和被告韩青松之间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649.5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80.06元×60元=4803.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鉴定费820元、会诊费2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80.06元×100天=800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孙德龙的损失共计114213.18元。因肇事车鲁QF8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2653.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14213.18元-82653.6元=31560元,由被告韩青松赔偿31560元×80%=252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德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4213.1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2653.6元,由被告韩青松赔偿25248元(被告韩青松已垫付原告孙德龙医疗费19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孙德龙负担809元,由被告韩青松负担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