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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29号原告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野公司)、上海井野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中旬及2014年7月中旬,原告与申野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二次向申野公司供应各类电解脱脂剂及电解添加剂等产品,合计货款为人民币38,24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货款应在收到货物及销售发票后1个月内付清。2013年8月30日及2014年7月18日,原告分二次将货物交给申野公司,2014年1月23日将发票开具给了井野公司。2014年8月25日,经对账,两被告确认上述欠款金额,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8,24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4,971.20元(按本金38,240元,以年利率12%计算,每月为382.4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为13个月)。被告申野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井野公司辩称:仅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收到货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经质证,申野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未收到货物。井野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未收到货物;2、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各1份,证明井野公司签收了发票。经质证,申野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井野公司表示发票收到,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对账单1份,证明侯泽君代表两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未经其盖章确认,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上标注的客户名称系申野公司,客户处由侯泽君签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井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金额与本案二次送货的任何一次或者二次送货总金额均不一致,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案件确定的事实,侯泽君应当代表申野公司,故本院对此份由侯泽君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申野公司供应各类电解脱脂剂,货款33,000元,由侯泽君进行签收。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申野公司供应电解添加剂,货款6,615元,由侯泽君进行签收。二次货款合计为39,615元。2014年8月25日,侯泽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并标注,2014年1月30日电解脱脂剂退货125公斤,价值1,3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申野公司抗辩称未收到涉案货物,但根据本院在(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案件确定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侯泽君代表申野公司,其在两份送货单上签收的行为应当代表申野公司。申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申野公司支付货款38,2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应以对账单日期的次日即2014年8月26日为宜,原告要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本院予以准许。利率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还以收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要求井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且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240元;二、被告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38,2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惠州优化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上海申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