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陀小凤与黄永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陀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陀某,女,身份证号码×××652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某,男,身份证号码×××203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陀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陀某于2015年11月11日以双方已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陀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陀某负担。审 判 长 唐光和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