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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永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有华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永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38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永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凌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黄有华。委托代理人:巫家敏。申请人广州市永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永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穗花劳人仲案(2015)1928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永搏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黄有华当庭确认月工资是为足月上班的工资,如黄有华上班不满勤,需扣减相应工资。其次,工资补贴是按照职位以及月绩确定,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再者,黄有华在申请人拖欠工资期间曾以借支方式预支工资。另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应发工资海需扣除水电费以及伙食费。故黄有华应发工资应当扣除预支的工资、水电费以及伙食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永搏公司申请撤销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花劳人仲案(2015)1928号裁决。被申请人黄有华答辩称,对原审仲裁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与理由。本院认为:永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审查,永搏公司以黄有华不予确认该公司提交的工资借条为由,主张黄有华隐瞒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永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黄有华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况且仲裁委在确认永搏公司尚欠工资数额时已进行了相应的扣减,永搏公司主张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未经黄有华认可的工资表确定欠薪数额的理据不足。永搏公司对仲裁委该事实认定有异议,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因此永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永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花劳人仲案(2015)192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永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