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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守芹与黄和平、尹明、尹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守芹,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和平(反诉原告)。被告尹明(反诉原告)。被告尹勇(反诉原告)。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和林,男,1958年3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8********,汉族,公务员,住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号*幢***室。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守芹与被告黄和平、尹明、尹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黄和平、尹明、尹勇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1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被告黄和平、尹明、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林、陈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守芹诉称:原告系古桑乡佛窝村成琴采石厂的业主。2014年7月3日尹金奎在塘口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被告黄和平系尹金奎的妻子、被告尹明、尹勇系尹金奎的子女。2014年7月4日尹金奎的亲属黄月林、尹金权代表几被告在盱眙县古桑派出所主持协调下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30万元,如果工伤认定赔付,从赔偿金中偿还原告30万元,余款归被告……。协议订立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尹金奎被认定工亡,并获得工亡赔偿金50余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先行垫付的30万元,但被告拒不退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工亡赔偿金30万元,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守芹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4日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死者尹金奎系突发疾病死亡,案涉300000元系原告王守芹垫付款项。2、2014年7月4日江苏盱眙农商银行古桑支行转账凭条,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月林、尹金权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守芹已将300000元垫付款汇入被告黄和平的账户。被告(反诉原告)黄和平、尹明、尹勇辩称:本诉原告王守芹诉称不是事实,死者尹金奎并未突发疾病死亡;三被告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王守芹在盱眙县公安局古桑派出所签订协议;除300000元之外,三被告未收到原告王守芹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同时三被告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告王守芹未以死者尹金奎实际工资缴纳保险费,死者尹金奎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死亡及原告王守芹非法用工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判决反诉被告王守芹与黄月林、尹金权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反诉被告王守芹足额赔偿原告黄和平抚恤金24864元,反诉被告王守芹赔偿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合计711784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三被告为其辩称及反诉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6日由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汪国华、朱卫林对苑业方、王学伦所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死者尹金奎并非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因为原告王守芹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的。2、2015年10月21日开庭前,提交陈守平、案外人许朝良(谈话笔录记录人)于2015年9月1日在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对黄月林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3、2015年10月21日庭审中,提交陈守平(谈话笔录记录人)、郑忠奎于2015年9月1日在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对黄月林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黄月林签订《调解协议》时未取得反诉三原告的授权,300000元至今仍然在黄月林手中。反诉被告王守芹辩称:如反诉三原告主张《调解协议》无效,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该观点,对于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反诉原告应将300000元退还给反诉被告,且应承担占有期间的利息;反诉请求给付抚恤金系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与本案追偿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反诉请求赔偿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系行政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古桑乡佛窝村成琴采石厂的业主。2014年7月3日尹金奎在上述的采石厂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被告黄和平系尹金奎的妻子、被告尹明、尹勇系尹金奎的儿子。2014年7月4日尹金奎的亲属黄月林、尹金权代表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甲方:黄月林、尹金权,乙方:王守芹,协议约定:1、乙方一次性赔偿尹金奎家属费用30万元。2、甲方协助乙方申领工伤保险赔偿,如果工伤认定赔付,从赔偿金中偿还乙方30万元,余额归甲方所有。领款时双方到场。3、如认定为工伤,但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工伤赔偿,由乙方承担赔付责任。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其他要求。同日原告王守芹通过江苏盱眙农商行古桑支行转账30万元至被告黄和平账户。之后,原、被告双方在盱眙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申请办理尹金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4年9月份经核定尹金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1864元。因原、被告对领取上述款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以(2014)盱桂民初字第06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三被告所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2015年8月31日庭审中,被告黄和平、尹明、尹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和林、陈守平均认可三被告已取得原告王守芹支付的30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7月4日,原告王守芹与三被告近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2、2014年7月4日盱眙县农商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300000元打入黄和平账户。3、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盱眙县公安局古桑派出所调查处理事故的卷宗,卷宗中含有2014年7月3日公安民警对黄月林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第2页第17行-18行载明:“现在尹金奎家属,两个小孩到家了,我们商量了,家属要求查明死因”。同页第19行-21行载明:“如果因为劳动强度超过或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造成死亡,要求采石场按工伤死亡予以赔偿”。该卷宗中装有:2014年7月4日,黄月林、尹金权与原告王守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黄月林、尹金权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4、在本院(2014)盱桂民初字第0682号案件审理中,被告黄和平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黄月林签署了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2014年12月2日,被告黄和平向本院桂五人民法庭提交一份材料,该材料第1条载明:“关于尹金奎工亡一事,于2014年7月4日于王守芹达成协议表示认可”。该份材料由黄和平与案外人黄月林签字。又查明,被告黄和平系死者尹金奎妻子,被告尹明、尹勇系死者尹金奎儿子,尹金权系死者尹金奎兄弟,黄月林系黄和平胞弟。再查明,2015年10月21日庭审中,三被告提交的载明由“陈守平”记录的谈话笔录与反诉三原告庭前提交的载明由案外人“许朝良”记录的谈话笔录内容一致。经庭审质询,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守平承认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系其本人书写,亦由案外人“许朝良”书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2014年7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3、反诉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4864元抚恤金差额,及赔偿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是否与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能否构成反诉?1、关于《调解协议》效力问题。(1)、在盱眙县公安局古桑派出所调查调解案涉事故时,黄月林作为三被告近亲属在古桑派出所已代表三被告阐明了观点。在公安机关的卷宗中装有《调解协议》原件,可以说明该项调解协议系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2014年7月4日,原告王守芹将300000元转账汇入了被告黄和平同日在江苏盱眙农商行古桑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73)。说明黄和平作为死者妻子已认可调解协议。(2)、在原审中,原告黄和平委托其弟黄月林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在诉讼中,黄月林作为黄和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院(2014)盱桂民初字第0682号案件中,已书面明确认可了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在《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和平、尹勇、尹明并未对协议的效力向原告王守芹主张过权利;在本案中三被告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已认可原告王守芹给付了300000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反诉三原告主张该项协议无效,理由为黄月林未取得反诉三原告授权。为支持其主张:反诉三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载明由“陈守平”记录的黄月林谈话笔录一份,但该份谈话笔录与反诉三原告庭前提交的载明由案外人“许朝良”记录的同日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及笔迹一致。经庭审质询,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当庭承认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系其本人书写,亦由案外人“许朝良”书写,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300000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尹金奎已认定工伤,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61864元。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300000元。如果三被告对2014年7月4日黄月林、尹金权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认可,三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也应返还。3、关于反诉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4864元抚恤金差额,及赔偿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是否与本诉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能否构成反诉?反诉三原告主张尹金奎工伤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反诉被告在为尹金奎所交纳的保险中,没有按尹金奎实际收入工资标准交纳,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尚余24864元差额没有赔偿到位,这个差额应该由原告所开办的采石厂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权利系劳动关系之诉,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反诉三原告主张尹金奎死亡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死亡,反诉被告应给付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其理由为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亲属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诉系追偿权纠纷,反诉三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应以安全生产事故为基础,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和平、尹明、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守芹30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黄和平、尹明、尹勇各项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本诉被告黄和平、尹明、尹勇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反诉原告黄和平、尹明、尹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