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杜建祥与詹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建祥,詹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杜建祥,男,生于1960年3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詹永东,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杜建祥与被执行人詹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5000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50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3350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受偿366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其他存款;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詹永东无工商及房屋登记信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宁E*****号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将该车车户予以冻结(锁定);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因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但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下落或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沙民初字第5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