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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龙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龙彪,吉林省舒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址:吉林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龙彪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北路的“不见不散”歌厅唱歌时,因琐事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马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发生厮打,被告人赵龙彪用啤酒瓶将马某某及前来拉架的该歌厅服务员刘某甲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后颈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头皮瘢痕、左下颏瘢痕、右手指瘢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龙彪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龙彪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龙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龙彪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北路的“不见不散”歌厅唱歌时,因琐事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马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发生厮打,被告人赵龙彪用啤酒瓶将马某某及前来拉架的该歌厅服务员刘某甲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后颈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头皮瘢痕、左下颏瘢痕、右手指瘢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龙彪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甲、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病情介绍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后颈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马某某头皮瘢痕、左下颏瘢痕、右手指瘢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赵龙彪对被害人刘某甲、马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3、昌邑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龙彪因殴打马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龙彪的身份情况。5、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赵龙彪被抓获的情况。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大概凌晨两点多的时候,马某某要去卫生间,到卫生间门口,马某某推门进去的时候,屋里有一男一女,推门磕到这个男的了。这个男的就说:“你他妈撞着我了。”马某某就和他吵吵起来了。这个男的突然用拳打了马某某面部一拳,接着又是好几拳打马某某头上了。马某某就用手推这个男的了。我把那个男的推出去了,这个男的就自己回包房了。我又进卫生间里,突然闯进了一个男的,后面跟个女的,这个女的冲上来用脚踹马某某腿部好几脚,然后那个戴项链的男的也上来用拳打马某某头部好几下,用脚踢马某某肚子一脚,之后刚才出去那个男的又回来了,一手拿个空啤酒瓶,用瓶子砸了马某某的头一下,后脑勺被打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之后那个戴项链的也上来用拳打马某某身上。那个男的又用另一个瓶子打了马某某的头部一下,这下打完时候我看见他手里握着一截瓶嘴碴子,这时刘鑫冲进来拉架,出来之后我看见刘鑫的头上也有血,我就送马某某和刘鑫去医院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赵龙彪从厕所回来,进包房找我,跟我说:“我挨揍了,你跟我出去一趟。”然后我就跟他去厕所了。我看见一个服务生跟姚某某在互相撕扯,我就骂那个服务生了,其他的一个服务生用拳头打了我脑袋右侧一拳,然后就倒地上了,什么都不知道了,我起来的时候已经打完了。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高个子的男的一手一个啤酒瓶直奔马某某去了,用右手的啤酒瓶子直接打到马某某头的右侧了,当时马某某头就出血了,啤酒瓶子也碎了,左手拿啤酒瓶子往马某某头上又打了一下。之后这个高个的朋友就开始用拳脚打马某某,打的过程中,那个高个的男的拿着右手手里打碎的啤酒瓶子,就剩下瓶嘴那么长,直接往马某某脑袋扎,让马某某给挡开了,把马某某手给划了。接着这个高个子男的又一次用手里剩下的瓶嘴那么长的碎的啤酒瓶子扎向马某某脑袋了,回手给刘鑫扎一下子,直接把刘鑫后脖子给化豁开了。这个那个穿白衣服的男的和高个子男的一起打刘鑫。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看到歌厅的一楼厕所内,刘鑫左侧后脑在流血,一个男顾客和马某某在互相打对方,马某某头部也受伤了。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路过一楼的厕所时,我看马某某和穿绿色衣服的男的抱在一起撕扯,然后被拉开了,我看见马某某头部流血了。1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赵龙彪一起去厕所,一个穿白色衣服的胖子进来,身体就往我身上靠,赵龙彪和他吵起来了,那个白衣服的胖子就过来打了赵龙彪一下,然后就打起来了。后来又进来一个穿黄色衣服的服务生,用拳脚打赵龙彪,赵龙彪是否打黄衣服的男的我没看到。那个白色毛衣的胖子手里拿着一把刀,赵龙彪手里拿着啤酒瓶子。我听到啤酒瓶子落地碎的声音。白的衣服的胖子受伤了,脸上和身上有血,应该是赵龙彪打的。12、证人伊某某证言证实,赵龙彪鼻子出血了,说在厕所让人打了,我和王宏到了厕所以后,赵龙彪在我身后,手里面拿两个空的啤酒瓶子。赵龙彪和穿白色衣服的胖子就打到一起去了,那个穿黄色衣服的男的就进来了。我看到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和赵龙彪互相打,用的拳脚。我听到啤酒瓶子响。1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凌晨是我值班,收治一个叫刘鑫的患者,头外伤,缝合处理。1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2日凌晨2点多,我在不见不散歌厅上班。我在一楼卫生间看见马某某扶着洗手池站着,脖子和衣服上都是血。他指着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的骂。那个穿深色衣服的男的就用手里的酒瓶子砸了马某某头部一下,马某某就倒地了。之后我要去扶马某某,就感觉身后有人薅我胳膊还踢我腿,我一看是身后的一个女的,我就用右胳膊把她抡开了,我就弯腰去扶马某某,感觉后脑勺一凉,脖子就有血淌下来了,后脑勺靠近脖根的地方有个口子。后来我再进卫生间的时候,旁边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跟穿深色衣服的一起的)用拳打了我右面部一拳,之后我看见那个穿深色衣服的男的用手里的半截酒瓶子扎马某某肚子,马某某就用手攥住了那个男的的手腕。打我的人已经赔偿了我的医药费等损失,我们达成了谅解,希望办案机关能对打我的人从轻处理。1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大概凌晨两点多的时候,我一进卫生间的门,就碰到了一个女的,接着我听一个男的骂我,我也骂他,之后我俩就厮打到一起了,我俩互相用拳打对方,他打了我头部好几拳。之后这个男的就出去了,又进来一个女的,后面跟一个短头发的男的,这个女的上来就用脚踢我肚子,我就摔倒了。之后我站起来,看见之前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两个啤酒瓶子,上来就用瓶子砸了我后脑勺一下,有人用酒瓶碴子扎我肚子,我用右手挡着,没被扎上。我记得刘鑫来拉仗了。16、被告人赵龙彪供述,当天,我对象上完厕所,我们两个准备出来的时候,较膀的那个男服务生故意用肩膀撞我对象一下,还用不正常的眼神看我对象,我就问他你瞅啥。然后这个较膀的服务生就把我推到水池坛上面了,上来就用拳头打我鼻子上了,我就开始还手打他,我们两个就互相往对方前胸和面部抡拳头,打了5、6下后,就被赶来的服务生给拉开了。分开后,这个较膀的服务生就拿出了一把小刀要攮我,后来过来了一个服务生把我拽回包房了。回到包房后,我说我在厕所被人打了,王宏和他对象就去厕所了,我顺手在桌上拿了两个喝空的酒瓶子。等我再进厕所的时候,厕所里面好像还有好几个歌厅的服务生,王宏也坐在地上,好像是被人踹倒的,我就用手里的空啤酒瓶子开始抡较膀的拿刀的服务生了,酒瓶子就碎了。这个较膀的服务生还有挺高的较瘦的服务生两个人开始对我拳打脚踢的,我也用手里碎的啤酒瓶子头乱抡,我也不知道都打到谁了,我报警了,警察来了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龙彪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赵龙彪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彪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龙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龙彪认罪,其所在社区认为其家庭监管环境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龙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