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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宋某乙与宋某甲、宋某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法定代理人逄某。原审被告宋某丙。原审被告宋某丁。上诉人宋某甲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少民辖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三路×号×单元×户。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属专属管辖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刘桂兰死亡时住所地为胶州市胶西镇匡家屯村,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