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忠元与王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元,王丽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76号原告孙忠元,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平,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原告孙忠元诉被告王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元诉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系上海第三十六棉纺针织服装厂,其中的71-47号房屋委托原告对外出租、管理收益等。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71-4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00元。之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付清了合同期内的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房屋,但被告拒绝迁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并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0日至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11,000元。被告王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系上海第三十六棉纺针织服装厂。2014年6月30日,上海第三十六棉纺针织服装厂出具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XXX-XXX号房屋对外出租、管理、收益、诉讼等事项。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XXX-XXX号约1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付三个月租金33,000元,先付后租,提前十天付与甲方(指原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到期,乙方(指被告)自行清理房屋内乙方物品,到期不处理,视作废品,由甲方处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之后被告使用系争房屋,并付清了截止2015年8月9日的房屋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期满,被告已无继续使用房屋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使用费的标准系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的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若有未了事宜,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XXX-XXX号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孙忠元;二、被告王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忠元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为每月11,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王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