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68号北楼。代表人:孙建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宏鑫,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职员。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征天水库。法定代表人:余龙江。被告: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邱村。法定代表人:邱燕弟。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法定代表人:郑冠军。被告: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法定代表人:金红霞。被告:邱燕弟。被告:周巧丽。被告:金红霞。被告:熊润贵。被告:郑冠军。被告:汤文东,现被关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余龙江。被告:黄春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邱燕弟、周巧丽、金红霞、熊润贵、郑冠军、汤文东、余龙江、黄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汤文东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依法于2014年8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龙江同时作为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燕弟同时作为被告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周巧丽、金红霞、熊润贵、郑冠军、黄春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77167.41元;2、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7日起以1977167.41元为基数,年罚息利率11.7%,暂时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的罚息130443.62元(之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3、被告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邱燕弟、周巧丽、金红霞、熊润贵、郑冠军、汤文东、余龙江、黄春艳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余龙江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没有意见。被告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邱燕弟答辩称:对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就是对贷款发放后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失踪这方面情况有意见。被告汤文东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其余被告表示歉意,对欠款会积极面对。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周巧丽、金红霞、熊润贵、郑冠军、黄春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8月3日,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浙稠借字第(188930100210178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2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罚息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7、还款情况: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清截至2013年11月6日的利、罚息,并于2013年8月1日归还本金11847.48元,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本金723.16元,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本金54.09元,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本金10207.86元,此后再未还款。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1977167.41元,逾期罚息130443.62元(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此后的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9、其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二、担保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担保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8月3日,被告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邱燕弟与周巧丽、金红霞与熊润贵、郑冠军与汤文东、余龙江与黄春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范围: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保证期间: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担保限额: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6、保证额度有效期: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公告费支出情况: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2、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10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2107611.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邱燕弟与周巧丽、金红霞与熊润贵、郑冠军与汤文东、余龙江与黄春艳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周巧丽、金红霞、熊润贵、郑冠军、黄春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77167.41元。二、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支付逾期罚息130443.62元(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此后的逾期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邱燕弟、周巧丽、金红霞、熊润贵、郑冠军、汤文东、余龙江、黄春艳对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邱燕弟、周巧丽、金红霞、熊润贵、郑冠军、汤文东、余龙江、黄春艳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大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虹羽针织有限公司、诸暨东欣服饰有限公司、诸暨金宏润纺织有限公司、邱燕弟、周巧丽、金红霞、熊润贵、郑冠军、汤文东、余龙江、黄春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