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王冬梅与原审被告张玉春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冬梅,赵清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王冬梅,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清玲,住涿州市。原审原告王冬梅与原审被告张玉春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了(2007)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2日,本院以(2014)涿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涿民初字第1260号案件在审理期间,张玉春去世。再审期间经其家属决定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赵清玲(原审被告张玉春之妻)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冬梅诉称,2003年8月,我从涿州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得房产一套,位于涿州市县府街小区xx号楼x单元x02室。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搬进居住,依政府规定,被告应于2005年8月搬走,但一直拒不搬出。要求被告搬出此房屋,并恢复原状。原审被告赵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中本院认为,被告由政府安排租住了康居公司开发的位于涿州市县府街小区xx号楼x单元x02室,根据租房协议规定,被告租住于2005年8月25日到期,且联合工作组已给住周转房户下发了告知书及处置决定。被告在2005年8月25日后已没有任何理由继续在此居住。原告于2003年8月购买了此房,并办理了产权证,是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涿州市县府街小区xx号楼x单元x02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再审经审理查明,(2007)涿民初字第154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中载明,张玉春系涿州市工艺金丝挂毯厂公产房住户,2000年涿州市工艺金丝挂毯厂进入破产程序,该厂公产房住户需搬迁,市政府即责成涿州市房产局为张玉春安排了康居公司开发的县府街小区xx号楼x单元x02室,为此,张玉春与康居公司于2000年8月25日签订了“租赁契约”,该租赁契约第2条租金情况:因考虑此次搬迁人员的经济困难,暂不收租赁费,待重新上岗有了固定收入后,乙方再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第8条规定:房屋租赁期限暂定五年,期满后乙方需延续租房,应提前二个月通知甲方。后康居公司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王冬梅,王冬梅于2004年10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张玉春自2000年8月25日一直在此房居住,但在2005年8月25日契约期满后未再续约,亦未交纳过租金。2006年市政府成立了由信访局、建设局、发改局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处理原工艺金丝挂毯厂周转房户的问题,2006年5月9日,联合工作组对各周转房户下发了告知书:一、周转用房与用户无权属关系……三、你户与康居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周转用房协议已于2005年8月期满,双方用房关系终止。四、你户如需购买或租用原住房的需在10-15日内向联合工作组提交个人书面申请,由工作组与康居公司协调,另行履行租、购手续。2006年10月17日,联合工作组作出“关于对原涿州市工艺金丝挂毯厂45户周转房住户的处置决定”:一、……从即日起职工所住周转房由建设局房产执法大队依法全部收回。二、对确实无房居住的周转房住户,由本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为其提供租住房,对特别困难的周转房住户,由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无偿住房……又查明,张玉春于2008年5月4日死亡,2009年6月4日,我院作出(2007)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2007)涿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各一份,(2007)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卷宗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冬梅于2004年10月24日取得了涿州市县府街小区xx号楼x单元x02室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8月25日之后,原审被告赵清玲与康居公司未再续约亦未交纳租金,应视为“租赁契约”终止,且联合工作组下发的通知明确载明双方用房关系终止。原审原告王冬梅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诉请原审被告搬出涿州市县府街小区xx号楼x单元x02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赵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涿州市县府街小区11号楼2单元602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赵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邱玉清审判员 于红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