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建国与陈永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国,陈永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任建国。委托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永刚。原告任建国与被告陈永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同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位、被告陈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国诉称,2012年6月9日至同年10月4日,被告在承建镇原县孟坝镇自来水公司工程时,先后租赁其建筑设备,经结算,欠其2012��设备租赁费56774元及部分设备未归还,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设备租赁费及2013年11月之前未归还的设备租赁费2832元、并赔偿未归还的设备价款3372元,共计62978元。被告陈永刚辩称,其承包镇原县孟坝镇自来水公司建筑工程时,自己购买建筑设备,聘请路某某作为其施工队长属实,其未租用过原告设备,也未委托路某某从原告处租赁过设备,不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设备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被告于2012年6月9日承建镇原县孟坝镇自来水公司建筑工程,经其施工队长路某某负责,先后多次租赁原告建筑设备,2012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18日,被告分批归还部分设备,尚欠架杆33米、扣件380个、顶丝20个、模板3块、卡子57个至今未予归还。2013年5月1日,路某某与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12年的设备租赁费56774元,经原告多次催��,至今亦未清偿。被告未归还的设备根据2013年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价款33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陈述及证人路某某、谭某某、刘某某证实被告承建镇原县孟坝镇自来水公司建筑工程中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事实。3、原告陈述、证人路某某证明及原告提交的租赁设备计价明细表、出库单、入库单证实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的品种、数量、价款及尚欠原告2012年的租赁费、至今尚未归还的设备;4、被告陈述及证人马某某、赵某某、贾某某证言证实被告承建镇原县孟坝镇自来水公司建筑工程中自己购买过设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刚承包镇原县孟坝镇自来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中,聘用路某某为其施工队长,从原告任建国处拉用租赁设备用于该工程建设,原、被告之间形成设备租赁关系,原告提交的租赁设备计价明细表、出库单、入库单及路某某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租赁被告设备的名称、数量及价款,未违犯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在被告使用完毕后应即时归还租赁的设备并支付租赁费,经被告的工程施工人路某某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及部分设备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未归还的设备价款理由正当,未归还的设备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价款较为合理,应予采信,但未归还的设备在赔偿价款后不能重复计算租金。被告辩称其未租赁原告设备,也未委托施工人路某某租赁,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实曾自行购买过设备与是否租赁原告设备无必然的因���关系,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刚支付原告任建国设备租赁费56774元,并赔偿未归还设备折价款3372元,共计60146元。二、驳回原告任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陈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同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