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曹建文与深圳市山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曹建文,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深圳市山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管双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桥,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建文诉被告深圳市山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建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原告曹建文负担。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娇裁定书附页: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