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南方五金电镀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南方五金电镀厂,何兴隆,蒋米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99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欧洋洪。被告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隆。被告诸暨市南方五金电镀厂。投资人陈月蛟。被告何兴隆。被告蒋米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诸暨市南方五金电镀厂(下称第二被告)、何兴隆(下称第三被告)、蒋米娟(下称第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诸暨市南方五金电镀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绍支业六高保(2014)第009号],约定由南方厂对原告与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18日,何兴隆、蒋米娟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绍支业六高个保(2014)第011、012号],分别承诺为原告与兴锋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8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其他事项分别向原告作出相关承诺。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兴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绍支业六流(2014)第018号],约定原告向兴锋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9日,兴锋公司尚拖欠本金8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79374.38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兴锋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含复息、复利)279374.3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9日,之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2份,证明第三、四被告承诺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主债务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1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8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4日,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截止2015年8月9日,第一被告尚拖欠本金800万元、复息(含罚息、复利)279374.38元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四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因第二至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二至第四被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四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兴锋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9日为279374.38元,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诸暨市南方五金电镀厂、何兴隆、蒋米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503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贷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