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增平与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平,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刘增平。委托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霞。原告刘增平与被告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恒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平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2011年3月份还款,利息三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桑霞由董和平担保向刘增平借款80000元,并为刘增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新近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2月11日,还款日期:2011年3月11日备注:担保人:董和平370920196112140039借款人:桑霞身份证号码3709201963112××××1电话135154877772010年12月1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1日,桑霞为刘增平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后桑霞未偿还借款,担保人董和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刘增平陈述、借条、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刘增平与桑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桑霞向刘增平借款80000元,有借条、还款保证书及刘增平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增平应当偿还。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霞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增平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桑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增平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马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