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来凤与杨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凤,杨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陈来凤。委托代理人陈来顺。被告杨玉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赵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来凤与被告杨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来顺,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凤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乘坐梁永强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车在208国道833公里处被郭临岗驾驶的冀C×××××、冀C×××××号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认定郭临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620元。冀C×××××冀C×××××号车以被告杨玉友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赔偿事宜同被告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6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玉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关于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审验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资格证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如符合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玉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郭临岗驾驶被告杨玉友所有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0KM+900M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梁永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车(乘陈来凤)尾部,造成梁永强当场死亡,原告陈来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处理,认定郭临岗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9日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5093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5932元,被告杨玉友垫付5000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避免剧烈活动,继续胸带固定,2、戴支具一月后复查,3、随诊。庭审中原告称本次诉讼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32元,其他费用鉴定后另行起诉。被告杨玉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家人一死一伤,损失巨大,请求在原告下次起诉时再予以核减。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梁永强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被告杨玉友所有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来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三份、医疗费票据十八份、日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病历一份,被告杨玉友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来凤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冀C×××××冀C×××××号车的驾驶员郭临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杨玉友承担,杨玉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一家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本次诉讼只请求了医疗费,可暂不核减,待原告下次起诉时再予以核减。涉案冀C×××××冀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承担70%较妥。被告杨玉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来凤医疗费10000元;二、不足部分409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计28652.4元。上列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陈来凤负担475元,被告杨玉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