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江月梅与徐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月梅,徐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江月梅,女,汉族,1964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煦,男,汉族,1990年1月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月梅诉被告徐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李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8时许,被告徐煦驾驶苏L85X**小客车沿312国道263LM+300M诈输村叉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江月梅驾驶的苏LCM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江月梅受伤。事故发生后,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徐煦、江月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煦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209元,误工费6734元(962元/月×7个月)、护理费12600元(12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2415元(23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190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徐煦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8时许,被告徐煦驾驶苏L85X**小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至312国道263LM+300M诈输村叉路口处向北右拐弯时,与同方向原告江月梅驾驶的苏LCM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江月梅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5年3月21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月梅因车祸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膝关节面)及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事故发生后,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徐煦、江月梅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85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镇江泰利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泰利丰电子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被告徐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尚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6209元,有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项目,以及替代性用药方案,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扣除其工作单位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1184元,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为每月816元,根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天数为210天,认定误工费为816元/30*210=571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2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住院期间29天按每天100元,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05天,确认护理费合计为746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3元未超过有关规定,根据鉴定意见105天,确认营养费24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补助标准确认每天35元,结合住院天数29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方法(34346元/年×20年×10%)亦符合有关规定,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服损失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到该损失的客观存在,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酌定财产损失3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47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506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12元,护理费74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300元),超出部分29639元,由被告徐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819.5元,因苏L85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直接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98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月梅财产损失109883.5元;二、驳回原告江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徐煦负担9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文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