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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世刚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刚,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黄世刚,男,1971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南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6751-0。法定代表人林朱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文才、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世刚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林街道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德坤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世刚委托代理人黄禄粦、被告杏林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郭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刚诉称:2013年因“2012C13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黄世刚租用的高朝通香蕉园地。因高朝通向被告申请冻结该地块的青苗及地上构建物补偿款。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2012C13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协议》,同意暂不支付青苗及地上构建物补偿款。现原告认为该地块上建筑物系原告所建,因此青苗及地上构建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享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费和地上构建物补偿费993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杏林街道办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讼争地块于2006年8月29日由被告与原告所在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征收,当时讼争地块承包人是高朝通,征收时补偿了包括青苗费及地上构建物补偿费在内169万元,全部补偿给高朝通本人。本次原告起诉青苗款,该款已经实际支付给高朝通,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青苗款及地上构建物补偿费9934.65元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以高朝通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陈某某因业务发展需要,拟办一家加工型厂房,面积约:㎡,鉴于甲方高朝通现有一块香蕉园地,且地理条件较为合适,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并达成以下几项协议。一、乙方向甲方租用一块香蕉园地作为搭建厂方的用地,共计面积为:肆佰贰十零平方(420㎡)租金以每年每平方为人民币三元整,计算总合计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壹千贰百陆拾零元整(1260元)。二、租用时间:从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开始直至政府征用为止。三、付款方式为现金,即本协议签字后,乙方必须如数付给甲方壹年租金1260元,甲方并出具有甲方签名的收款发票或收条给乙方,以后每年按此类推。四、乙方厂房的筹建以及以后生产加工过程中的水电费都由乙方支付,以当月水、电表的实际显示为准。五、在政府征用土地时,甲乙双方都应服从;遇因政府征用而给予的地上建筑物的赔偿金甲乙双方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但设备的赔偿金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给予干涉。六、在政府未征用之前,乙方所租用甲方的土地使用权由乙方支配和规划;在乙方租用期内,若遇当地人员或土地原所有人的干涉,则甲方必须无条件给予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自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八、本协议若有不尽之处,经甲乙双方同意可根据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再另行协商补充,不得随意违背或更改。”该协议签订后,高朝通将地块上的香蕉树予以清除后交付陈某某使用。因陈某某将上述厂房转让给黄世刚经营,为此,以高朝通为甲方、黄世刚为乙方,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于2004年4月25日向甲方承租一块地建厂房,租期到政府征用该地块为止,双方协定为赔偿从厂房、房顶到滴水线面积,赔偿双方各50%,其余的归乙方。政府赔偿完成双方解除承租合同。”2013年3月16日,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为甲方、以黄世刚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2012C13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协议》,约定如下:“根据厦府地(2012)91号,因‘2012C13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建设需要,需征收乙方所属建筑物,按照区、街安排,甲方对乙方给予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双方签订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标准:人均超出100平方米无合法批建手续的住宅房屋及无合法批建手续的非住宅房屋,框架结构400元/㎡,砖混结构350元/㎡,无装修结构250元/㎡。二、经拆迁公司清点丈量核实,乙方符合补助奖励条件的应征收建筑物砖混结构房屋220.77㎡。三、乙方若在规定的搬迁期限2013年3月22日前腾房搬迁完毕,甲方按砖混结构房屋350元/㎡给予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资金奖励,计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陆拾玖元伍角整(即220.77㎡×350元/㎡=77269.50元)……五、以上补助费应扣除宗地面积220.77平方米的青苗及地上构建筑物补偿费45元/㎡(3万元/亩),计人民币:玖仟玖佰叁拾肆元陆角伍分(220.77×45元/㎡=9934.65元)。六、综上所述,如乙方主动配合征收工作,能在本项目征收工作组和拆迁公司要求的时间内搬迁完毕腾地交付拆除的可获得搬迁补助及生产辅助奖励资金,计人民币:陆万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捌角伍分(67334.85元)。七、本搬迁补助及生产辅助奖励资金用于乙方支持、配合‘2012C13号政府储备用地’建设项目征收的搬迁补助以及生产发展、生活自救的资金支持。乙方应配合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资金在乙方搬迁完毕腾地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征收实施单位各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黄世刚于2014年5月18日向杏林街道办事领取上述款项67334.85元。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高朝通以黄世刚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33667.43元(67334.85元×50%);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黄世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朝通征地补偿款33667.43元。”黄世刚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C13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协议》、《协议书》、《协议》,被告提供的《地上物补偿协议书(01)》[园博园(杏北路以西)]、园博园(杏北路以西)项目地类统计表、园博园(杏北路西侧)征地拆迁补偿明细表、图纸,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4)集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案外人高朝通提供的《租用土地合同》,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世刚与被告杏林街道办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2012C13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补偿对象为原告黄世刚“符合补助奖励条件的应征收建筑物砖混结构房屋220.77㎡”,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上补助费应扣除宗地面积220.77平方米的青苗及地上构建筑物补偿费45元/㎡(3万元/亩),计人民币9934.65元,”原告黄世刚“可获得搬迁补助及生产扶助奖励资金,计人民币:陆万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捌角伍分(67334.85元)”,上述协议对于补偿款项的项目及金额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黄世刚本人亦签字确认并已经实际领取了上述补偿款67334.85元。其后,原告黄世刚与案外人高朝通因上述补偿款项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上述争议系原告黄世刚与案外人高朝通之间的争议,与被告杏林街道办无关,且该争议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现原告黄世刚再次主张被告杏林街道办支付该协议中9934.65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世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世刚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家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