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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5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敏与冯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冯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5584号申请执行人张敏,女,一九七〇年八月七日出生。被执行人冯跃,男,一九六四年十月四日出生。张敏与冯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京长安执字第11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壹佰肆拾万元整;二、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到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依据原《还款协议》第四条每天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三、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张敏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冯跃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冯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冯跃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冯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55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