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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489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被告:汪某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附:民事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