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钟晓新与张卉、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新,张卉,李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钟晓新,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标的款等。被告张卉,女,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玉林,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系被告张卉的丈夫。原告钟晓新诉被告张卉、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计妍、代理审判员杜蔚(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卉、李玉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晓新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二个月后还款,利息每月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卉陆续还款2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卉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后,被告张卉只支付部分利息后于2015年4月起再无法联系。被告李玉林与被告张卉是夫妻关系,其外债应当共同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钟晓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卉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卉向原告钟晓新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2014年4月20日还款。证据二、2014年5月19日及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卉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因被告张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钟晓新催要被告张卉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钟晓新出具新的借条,约定月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卉尚欠款8万元未还,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证据三、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张卉在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从事个体经营。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及阳光人寿保险十堰分公司保单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卉与被告李玉林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玉林应当对被告张卉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卉、李玉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卉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钟晓新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4月20日还款,利息每月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卉陆续还款2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经原告钟晓新催要,被告张卉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向原告钟晓新出具欠8万元的借条一张,但也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原告钟晓新起诉贵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卉与被告李玉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钟晓新起诉被告张卉、李玉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钟晓新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卉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该借款系被告张卉与被告李玉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法律有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玉林也应当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卉、李玉林自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钟晓新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钟晓新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张卉、李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计 妍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