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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曾琼与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琼,杨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曾琼。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华,1972年8月3日。原告曾琼诉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未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28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杨国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28000元给被告,被告则向原告立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被告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华返还原告曾琼借款本金28000元;二、被告杨国华支付原告曾琼逾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国华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振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