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谭长庚与魏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长庚,魏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802号原告谭长庚。委托代理人谭红武,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勇,男,1987年1月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子前路14号,联系方式153073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235号湘域中央6、26楼。负责人胡湘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长庚诉被告魏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镇、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长庚及委托代理人谭红武、刘小平,被告魏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长庚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魏勇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福元路由西往东行至东二环桥下地段时,遇原告骑着载有妻子尹文娇电动车在此地段由东往南左转,被告魏勇所有车辆车头左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了《长开公交认字(2014)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妻尹文娇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魏勇,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其妻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163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行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51天后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06820.6元。出院诊断证明诊断:1、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髂骨翼骶骨左侧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耻髋臼骨折;4、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回家继续卧床休息,禁止坐立、下地负重;2、建议右下肢支具固定,床上被动右下肢屈伸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护工何正初照料护理,每日支付150元的护理费用。出院后,原告就此次事故对其身体造成的损害到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玖级;误工时间为八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续治疗费壹万元整。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长沙定居数年,并在长沙购房,其与其妻一直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滨江社区毛家桥市场6栋138号门店做生意,这也是原告家里的所有经济来源。事故后,因原告与其妻都受伤住院,其门店也因此关门歇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此次事故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受伤部位的疼痛让原告痛苦不已,加之肱骨、耻骨及髋臼骨的受伤,原告不仅不能直立行走,连坐立这么简单的动作也完成不了,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可想而知。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勇、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4682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6664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8164.6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勇辩称:对原告受伤和划分责任无异议,本人给原告垫付了5万元,交警队那里垫付了1万元;本人也产生了费用,本人的车辆鉴定费4000元,停车、拖车费1040元,车辆维修费1.2万元,原告和尹文娇急诊费用1071元,本人共计承担18611元;按照责任比例是2:8;原告的赔偿费、住院伙补助费都是有标准的,本人没有看到原告在长沙居住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原告和尹文娇是夫妻应算1个门面,护理费有标准,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被告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个月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车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告魏勇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由西往东行至东二环桥下地段时,遇原告骑着载有妻子尹文娇电动车在此地段由东往南左转,被告魏勇所有车辆车头左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文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治疗,住院51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髂骨翼、骶骨左侧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耻髋臼骨折;4、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回家继续卧床休息,禁止坐立、下地负重;2、建议右下肢支具固定,床上被动右下肢屈伸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05302.6元,陪床费530元。后期原告发生复查门诊费用988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7500元。后原告委托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属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捌个月、护理期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后期治疗费壹万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经查,被告魏勇所驾驶车辆湘A×××××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另查,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尹文娇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尹文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23207.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购房情况及居住证明和苹果进货单等其他证明拟证明自2011年5月开始一直居住在长沙,并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滨江社区毛家桥市场做水果生意及年收入10万元的情况。原告另向本院提交长沙市开福区馨心家政服务中心护理费收据拟证明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的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魏勇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达成扣除15%的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05302.6元,复查门诊费票据988元,陪床费收据530元,被告魏勇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陪床费支出有异议,但因上述三笔费用均系在医院医疗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6820.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1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5100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51天×6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6664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休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误工期为8个月。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长沙滨江社区毛家桥市场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5799元(23699元/年÷12个月×8个月);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损伤后需护理3个月。原告声称已支付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共计7500元并提交了长沙市开福区馨心家政服务中心护理费收据为证,因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剩余护理期40天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为3388元(30917元/年÷365天×40天),故原告护理费损失共计为10888元;7、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伤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原告在城镇地区购房,且连续居住和生活时间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湖南省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已经构成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费为800元;11、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69147.6元。2、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的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魏勇对本次事故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该车已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尹文娇系夫妻关系,为方便计算及确认责任承担的方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先全部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损失再由原告和被告魏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损失共计269147.6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880.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967元,本院认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付共计1208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48347.6元,由事故次责任方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为29669.5元;被告魏勇承担80%的损失为118678.1元,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又因被告魏勇与阳光保险公司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达成扣除15%的一致意见,故被告魏勇承担的费用中包含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12818.5元(106820.6元×15%×80%),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04659.6元(118678.1元-12818.5元-1200元)理赔义务。被告魏勇在本案中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其超额垫付35981.5元(50000元-12818.5元-12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实际只需赔付原告68678.1元(104659.6元-35981.5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须向与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共计179478.1元(120800元-10000元+68678.1元)。被告魏勇超额垫付的费用35981.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被告魏勇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长庚各项损失共计179478.1元;二、驳回原告谭长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魏勇承担879元,原告谭长庚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人民陪审员 瞿九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