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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江某与黎某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黎某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江某,男,生于1974年8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莉,女,生于1982年7月3日,汉族。原告江某诉被告黎某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治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本国、被告黎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15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1年7月15日生育一女江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到陕西省渭南市租门市经营服装零售生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即2009年10月两人转到陕西省西安市继续经营服装零售生意至今。原、被告婚后常常就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因性格不合,双方不能无法有效地沟通和交流。为了女儿和家庭,原告只能忍让、迁就,双方也曾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因孩子教育问题出现分歧,且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唠叨、胡乱猜疑的个性,致使原、被告感情逐渐疏远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江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黎某莉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婚后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原、被告一起在西安经营服装店,被告对原告完全信任,收入都由原告保管。在原告起诉前2个月,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通宵守吊瓶,且无微不至地照顾被告。这次原告来起诉是因为前段时间被告的一些话伤害了原告,被告承诺会改掉嘴碎、唠叨,与原告一起好好经营共同的家。关于孩子,以后会和原告一起教育,希望被告撤回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原告列举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6月15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1年7月15日生育一女江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共同到陕西省渭南市租门市经营服装零售生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即2009年10月两人转到陕西省西安市继续经营服装零售生意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渠县渠江镇地旺广场按揭购买住房一套,在西安有一门面经营权(2017年10月到期)和价值约7万元的存货,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在小孩教育问题上发生分歧,加之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唠叨,原告深感和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江某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江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今后在家庭生活中均应当理性面对,妥善处理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相互包容理解,加强感情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黎某莉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