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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邹某与袁某等人在被害人彭某家的洪某南货店(位于宜黄县中港乡中港村中港街)玩扑克牌,13时许,因玩牌发生争执,众人便停止了玩牌,此时彭某从外面来到店中,见状便要求邹某等人先将扑克牌钱付了,随后邹某与彭某发生口角,邹某遂拿起店中的一把木凳朝彭某砸去,致彭某右侧胸部受伤。案后,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系因钝物伤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7月1日到宜黄县公安局中港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彭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邹某与袁某等人在被害人彭某家的洪某南货店(位于宜黄县中港乡中港村中港街)玩扑克牌,13时许,因玩牌发生争执,众人便停止了玩牌,此时彭某从外面来到店中,见状便要求邹某等人先将扑克牌钱付了,随后邹某与彭某发生口角,邹某遂拿起店中的一把木凳朝彭某砸去,致彭某右侧胸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系因钝物伤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邹某到宜黄县公安局中港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邹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彭某出具的谅解书,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7日8时28分许,洪某报案称其妻子彭某于2015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在中港村中港街被邹某用木凳砸伤右侧胸部。现仍在医院治疗。2、宜黄县公安局中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7月1日上午8时56分因用木凳砸伤彭某之事来中港派出所投案。并承认用木凳砸伤彭某。3、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邹某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证实被告人邹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邹某砸伤彭某现场的基本情况和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周围情形。6、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被钝物伤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7、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中午13时许,她从医院看小孩回家吃饭,听到邹某和别人在她店里吵架,她就叫他们不要吵,先把扑克牌钱给了再吵。邹某就骂她,涂旭东看到她和邹某在吵,就说他来付扑克牌钱,叫他们不要吵;邹某拍了三下桌子,也给了五元钱,之后还一直骂她。她也骂邹某,邹某就在店门口拿起一把樟树做的木凳向她扔了过来,扔到她右侧胸部,她就倒在地上。8、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中港街上经营“洪某南货店”。2015年5月26日上午11时至12时,邹某、袁某、邓医生、涂旭东四在在他店里打扑克,杨珍龙在旁边观看。由于打牌的时候邹某罚了八十分,因给钱的事情,邹某与袁某吵了起来,这时他妻子彭某回家了,看到他们吵架就说不管他们吵不吵,先把买扑克牌的钱付了,过了十多分钟,他们没吵了,还是没人给买扑克牌的钱,他就问涂旭东谁付钱,涂旭东说羸的钱不要了,叫他去找邹某拿买扑克牌钱。他就走到门外找到邹某要扑克牌钱,邹某就从门外冲到他店里拍桌子,他妻子彭某就说:“你这个抚州佬,输了钱连扑克牌钱都不给,还在这拍桌子”,邹某就骂他妻子,涂旭东看到双方吵了起来,就劝双方不要吵并从身上掏了十块钱来,邹某看到后也从身上掏了五块钱扔在桌子上,然后又指着他妻子骂,他妻子彭某也回骂邹某,邹某就在门外拿了把凳子往他妻子扔了过去,他妻子被凳子扔到右边侧肋,当时他妻子就被砸倒在地,之后他儿子洪伟忠过来,叫邹忠带他妻子去县医院检查了。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上午11时许,他经过洪某店门口,碰到邹某和杨珍龙在洪某店里,叫他打扑克牌,他说要回去吃饭。吃完饭后,他走到洪某店里玩,邹某又叫他打扑克牌,当时还有中港卫生院一位医生、一位姓涂的喊名“老波仔”的,四个人打,开始打的时候说好了规则,他好邹某一家,由于邹某被抓到少了牌,被罚了八十分,这一局他们俩人就输了,输了就要给对方钱。按规则来说邹某要一个人给付,双方争吵起来,后来他同意付十元。这时彭某从外面回业,听到他们在争吵,就说吵归吵,扑克牌的钱记得要付。后来邹某和彭某吵了起来,邹某在牌桌上拍了一下,并骂彭某,骂了五、六句,彭某也回骂了邹某,这时邹某听到彭某骂他,就随手拿了把木凳往彭某扔了过去,彭某就用手挡,没挡到,被木凳砸到右侧胸部,彭某就倒在地上,之后彭某的儿子洪传忠叫邹某去县医院检查,邹某就送彭某去县医院了。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他在中港街上洪某经营的南货店玩,看到邹某、袁某、邓医生、涂旭东四人在店里面打扑克牌“拖拉机”,他就在旁边玩,过了十分钟左右,邹某打扑克时少了一张牌,对方就说要罚八十分,打扑克的人就因罚分之事吵了起来,邹某不同意罚分,也不同意付十元钱,邓医生就对邹某说要邹某付买扑克牌的钱,邹某当时没回答,这时洪某妻子彭某就对打扑克人说把扑克钱付了,其他人就说叫邹某给,邹某就拍了下旧麻将桌,并说凭什么要让他付,并和彭某吵了起来,涂旭东看见他们在吵就拿出五元钱给洪某,邹某看到了不好意思,也拿出五元钱放在桌子上说由他来付扑克钱,邹某付了钱后骂彭某,彭某也回骂过去,骂了几句后,邹某拿起一木凳往彭某身上扔,凳子砸到她右侧胸部,彭某被凳子砸倒在地上,之后邹某的母亲就过来了,骂邹某,并说带彭某去医院治疗。1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6日中午12时许,他和袁某等人在洪某南货店打拖拉机,打了一把牌,因为他甩牌罚了分,四人就没有打牌,另外三人的意思是他罚了分叫他付扑克牌钱,他当时不同意,在洪某店门口玩中奖机,之后洪某也叫他给扑克牌钱,他就说两个人对面为什么叫他付扑克牌钱。洪某妻子彭某听他这样说就骂他,涂旭东看见他和彭某、洪某吵嘴,就把扑克牌五块钱给了洪某,他看到后就拿了五个硬币放到洪某手里,并说洪某妻子为什么骂他。洪某说如果早给了扑克牌钱就不会骂。当时彭某还在旁边骂他,他就也骂并起火拿起坐在屁股下的凳子往彭某站的方向地上砸去,反弹弹到彭某的右侧胸部,当时彭某抓着他的衣服说会痛,手抱着右侧胸部倒在地上。之后他就跟着彭某的儿子带着彭某到宜黄县医院看病去了。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继军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