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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瑞来、丛兰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瑞来,丛兰娟,崔瑞芳,崔洪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华飞,平邑县卞桥信用社职工。被告崔瑞来,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丛兰娟,女,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崔瑞芳,男,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崔洪友,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瑞来、丛兰娟、崔瑞芳、崔洪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瑞来、丛兰娟、崔瑞芳、崔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瑞来于2012年3月17日在我下属单位卞桥信用社借款9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丛兰娟、崔瑞芳、崔洪友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瑞来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丛兰娟、崔瑞芳、崔洪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7日被告崔瑞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90000元,期限从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为三年。2014年3月13日被告使用原告贷款9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利率为10.5000‰;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17日丛兰娟、崔瑞芳、崔洪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为崔瑞来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被告崔瑞来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四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等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瑞来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丛兰娟、崔瑞芳、崔洪友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丛兰娟、崔瑞芳、崔洪友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瑞来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丛兰娟、崔瑞芳、崔洪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成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