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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向某某。被告代某某。原告向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代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原告婚前有一儿子马某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粗暴,稍不顺心就殴打原告,砸东西,并且将原告的房产证、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拿走了,原告母子有时连生活费都没有。双方结婚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累了、病了无人知晓,有委屈不能倾诉。被告殴打原告、砸东西后就搬到新会区蛇磷坑花木场居住,时间长达两个多月,偶尔回家也是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现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被告殴打原告的恶习和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当时向我保证以后不殴打原告。但好景不长,2015年8月20日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又进行殴打,被行人报警,直至警察来了被告才停手。原告的伤现在还没有好。经实践证明,被告永远也改变不了殴打原告的恶习,且性情粗暴,双方的性格也合不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双方继续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与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2014年在新会区蛇磷坑建花木场时向债权人向帮珍借20000元,向债权人黄锡炎借60000元,2014年12月按揭购买粤JXX**号车辆时向余某某借50000元,目前尚欠银行车贷约4.5万元。如果被告愿意调解,这些债务就协商解决;如被告不愿意调解,原告也不要求处理,由原告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离婚的前提是矛盾必须要弄清楚。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余某某,被告跟原告的感情本来是很好的,是因为第三者的原因原告才起诉离婚。结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本区会城街道XX新村。原告认为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购买的粤JXX**号车辆归其所有,因购买车辆向余某某借的5万元及向银行的按揭借贷由原告负责偿还。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也同意离婚,但认为离婚的原因并非原告起诉所称,而是原告有第三者所致,同意原告对车辆的处理意见,但拒不同意调解离婚,认为要处理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一、关于离婚问题。对于离婚问题,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处理及债务处理问题。原告认为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了粤JXX**号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离婚后该车由其所有,因购买车辆所欠债务由其负责偿还。对此被告予以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的规定,该车在离婚后由原告所有,因购买该车所欠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至于被告提出的要处理第三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粤JXX**号车辆归原告向某某所有,因购买该车所欠的债务(包括借余某某的5万元及办理供车所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锦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雪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