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区清真寺街58号院1单元门口,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和平牌黑色骠骑电动车未上锁,即趁无人注意之机,接通电源后将车盗走藏匿于航海路一家属院内,当日22时许杨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才琴网吧”上网并报警。接报警赶到“才琴网吧”的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电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5)04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