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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程少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少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217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少清,曾用名程少先。委托代理人:连向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园林二路**号。负责人:刘向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浩,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程少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孝感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少清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工行孝感分行所属的职工生活部1995年被撤销,程少清于此时被辞退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遗漏了原告提出的社会养老保险诉讼请求。4.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程少清于1995年被辞退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查明,1989年3月26日,工行孝感分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孝感地区中心支行所属职工生活部与程少清签订合同,聘用其为临时司机。1995年,该职工生活部被撤销,程少清等相关人员被解散。此后,程少清未在工行孝感分行领取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待遇,也未在单位上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少清于1995年被辞退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工行孝感分行于1995年辞退程少清时,其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依法应当及时申请仲裁。但程少清2014年10月才向湖北省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工行孝感分行给予相关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程少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超过仲裁时效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程少清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关于原审法院应否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本院组织询问时,程少清称未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在民事上诉状中请求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其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等同于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综上,程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少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黄毅强代理审判员  王少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景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