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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以五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5时左右,在五河县双忠庙镇孙湖村,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崔某发生打架。打斗中,黄某甲用拳头将崔某鼻部、眼部等处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崔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左右,在五河县双忠庙镇孙湖村,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崔某发生打架。打斗中,黄某甲用拳头将崔某鼻部、眼部等处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崔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双忠庙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陈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方位图、伤情照片,被害人的病历,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