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腾冲县腾越镇鑫鑫大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李昌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617号原告腾冲县腾越镇鑫鑫大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腾冲县腾越镇文星社区公安小区(原屠宰场内)。经营者刘侠,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万利,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昌杰,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腾冲县腾越镇鑫鑫大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李昌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腾冲县腾越镇鑫鑫大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腾冲县腾越镇鑫鑫大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腾冲县腾越镇鑫鑫大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小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