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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国玉,营山县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蒲元辉。委托代理人周通良。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国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元辉、周通良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8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肖某甲。婚前由于互不了解,往来甚少,彼此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各在一地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交流。2014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协议过离婚,后因被告所提条件苛刻,并利用孩子要挟原告才未能达成协议,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依法诉请判决或调解: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蒋某某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不愿意与原告肖某某离婚。1.婚后,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相互关心,很是和谐,原告父亲在世长期多病,被告是长期加以照顾,其在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专程请假在医院全程精心照顾和护理两个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的关心也很是融洽;2.原告若坚持离婚,婚生子必须由被告直接抚养。因为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无能力单独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8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肖某甲。婚后,因原、被告各在一方务工,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了痕迹。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婚前了解时间虽短,但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这说明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婚后,双方各在一方务工,夫妻感情是会淡薄,但双方以后只要在一起生活,加强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