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种某与被告永登连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永登连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种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永登连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生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宏达小区*楼*层。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友好街**号。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菊梅,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农行永登支行”)。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永尧路***号。负责人孙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卫强、李昕,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种某诉被告永登连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县支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某、第三人农行永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永登连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某诉称,200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旧城改造联建协议书,对原告家庭住房进行拆迁安置,约定安置商铺一间,住房一处。2004年5月25日,被告永登连生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住房和商铺,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永登县城关镇劳动巷2号1楼商铺71.37㎡产权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永登连生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答辩意见。第三人农行永登县支行述称本案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0日,原告种某(乙方)与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笫三开发项目部(甲方)签订旧城改造联建协议书一份,约定种某旧房总建筑面积142.77平方米,第三开发项目部给种某在住宅平方面积3:1偿还营业面积47.93平方米,超出部分按市场价给予各自补偿。房屋建成后,种某交给连生公司50000元购铺面款,连生公司给种某安置铺面房建筑面积71.37㎡,种某一直使用至今,2003年8月20日永登连生公司将包括种某使用的商铺在内的房屋产权以其公司名义办理了永房权证集字第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给种某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永登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永登连生公司与第三人农行永登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永登连生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三处非住宅用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宏达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偿还借款,第三人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月1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对连生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看到拍卖公告后得知自己的商铺要被拍卖,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4年12月1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撤消(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农行永登县支行对永登连生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涉及撤销申请人商铺用房部分的抵押优先受偿���,目前案件已生效。再查明,原告要求过户的铺面位于永登县城关镇青龙路1639号;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第三项目部与永登连生公司系合作关系,由永登连生公司安置拆迁户并办理产权手续。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种某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取得,种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权益。本案中,原告虽与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第三开发项目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但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第三项目部与永登连生公司系合作关系,由永登连生公司安置拆迁户并办理产权手续,且该商铺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永登连生公司名下,虽该商铺已被抵押于第三人农行永登县支行,但经原告申请,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书中判决第三人农行永登县支行对该��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已被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永登连生公司为其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登连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种某办理位于永登县城关镇青龙路1639号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具体面积以房产部门核准面积为准)二、驳回原告种某要求被告永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其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登连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审 判 员 宋琴琴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汉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