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朱喜武、付秀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朱喜武,付秀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4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于德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芳、XX。该行职员。被告:朱喜武,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被羁押在高山子监狱。被告:付秀伟,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其他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诉被告朱喜武、付秀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被告付秀伟的具体送达地址和下落不明的证据,使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