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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广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永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广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黑龙江永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1719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广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于福祥,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永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商四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哈尔滨广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永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执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执字第171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不再交纳申请执行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相伟审判员  刘向晨审判员  王洪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