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9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王二×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334号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杨志超,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系被告之妻),无职业。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铭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过程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之母孙长芹于2013年7月30日去世,由于被继承人孙××系天津新河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物流”)老职工,去世后仍于2015年9月14日分得土地补偿款175644元。因被继承人已过世,新河物流便将该补偿款暂以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被告名下。原告愿与被告协商分割遗产,但被告表示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遗产87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河街道南河底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13年7月30日死亡,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新河新区3-2-301室,原告与被继承人系母女关系;证据二,新河物流出具的证明1份、渤海银行定期存单1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15年9月14日获得征地补偿款175644元,该款项暂存于被告处;证据三,医疗费单据1份,包括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5张、天津市人民医院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被继承人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王二×辩称,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属实,确实有原告所述这笔钱,这笔钱是由新河物流存到被告名下,但存单一直在新河物流存放,并没有在被告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这笔钱属于被继承人孙长芹,孙长芹购买墓地以及将来墓地续期都需要花钱,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都要在这笔钱里扣,剩下的钱被告同意和原告平均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孙××之子女,原告系被告之姐,被继承人于2013年7月30日去世。因被继承人系新河物流退休职工,被继承人死亡后,新河物流于2015年9月14日仍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75644元,该款项存于被告王二×名下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海洋高新支行账户中。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无其他遗产,现双方就分割该项财产未达成一直意见,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新河物流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向其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应当视为遗产,依法应予分割。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并无其他特殊事由,应当均等分配该笔遗产,故原告有权取得上述遗产一半的份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一×人民币878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9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保全费人民币139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99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